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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篇,系列之二:滥用职权罪
时间:2017-01-20 10:54: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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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上篇我们已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职务类犯罪涉案的情况进行了大体的概括与介绍。其中,近几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所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的滥用职权罪共76例。与玩忽职守罪相比,滥用职权罪虽比例不高,但其行为人主观故意性是十分明显和恶劣的,也是两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重大区别。对此,本文通过列举典型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与探讨。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下为安监系统涉及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

       1、安监负责人违反规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208号

      【案例简介】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职县安监局局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主持研究决定按照一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多点(采矿点)方案对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2005年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由安监科科长周某某(已判刑)具体办理,分管副局长李某某(已判刑)审批签字后发文,将本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50余个采矿点,挂靠在14家合格的、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有7个采矿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死亡7人的严重后果。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安监局负责人,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点挂靠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导致采矿点违法生产,造成7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2、安全监督员明知其所负责监管的企业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致使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51号

     【案例简介】2012年12月26日泽州县某铸造厂发生一起责任事故,造成该厂工人申某某死亡。该厂负责人王某甲于事故发生次日上午,向该厂的包厂安全监督员被告人王某某口头进行了报告,之后王某某未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致使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并经泽州县人民政府批复,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应对事故瞒报负主要责任,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泽州县南村镇安监站安全监督员,在明知其所负责监管的企业发生事故后,未向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上报,致使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延误,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3、安监管理处主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应罚未罚的罚款没有上缴国库,致使国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刑初字第756号

    【案例简介】2008年,嘉兴市新丰镇中学在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浙江福达建设有限公司擅自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司令台支撑架变形而倒塌,压死建筑工人1名。时任安全监督管理处主任、南湖区建筑业管理处主任兼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金某某参与事故的调查,明知该工程存在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施工许可证等问题,仅由区规建局对建设单位丰镇中学处以罚款34000元;由省住建厅对施工单位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0天的行政处罚;未按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国家损失20余万元。2009年,嘉兴市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预留洞口防护不符合规范要求及安全检查不到位而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导致1名工人从厂房顶部预留的作业洞口摔落而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金某某同样未按规定对事故进行处罚,造成国家损失20余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嘉兴市南湖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主任、南湖区建筑业管理处主任兼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应罚未罚的罚款没有上缴国库,致使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4、安监站临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进行审核,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25号

   【案例简介】被告人孙某某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工业办公室安监站临时工作人员。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炸药、雷管)进行初审时,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申报的爆炸物品数量严重超出其核准的生产规模,且开采现状图纸无变化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予以审批18次,致使开平区海财石灰厂的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盗采唐钢后屯石矿(唐钢冶金炉料厂)矿石23.65万吨,给公共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83.8万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孙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属于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规定对唐山市开平区海财石灰厂使用火工用品进行审核,致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律师评析

       首先,有必要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一个区分。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罪主观上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主观上则是过失。其次,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业标准等。不依法正当、任意扩大则具体指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再次,以上案例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非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临时工”行使国家公权利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也会构成此罪。

       中银律师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强化工作人员法律意识,强调依法办事。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格履职。比如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及时按规定上报,参与并组织事故的调查、救援工作;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工作要做到有效监管,严防无证挂靠;对高危类如爆炸物品的监管中要严格审核、审批;对具体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做到按规处罚,不得滥用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