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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研究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篇,系列之三: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时间:2017-01-24 10:41: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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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前两篇,我们重点探讨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内的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的刑事案件涉案研究时,我们还注意到该系统的职务犯罪中,还存在“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行为出现。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则为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和社会危害性。现本文结合真实案例及法律规定,以专篇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中涉及的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进行如下分析。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以下为安监系统——挪用公款罪

       安监局相关责任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本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5)额刑初字60号

      【案情简介】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安监局原局长祝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3月7日挪用额尔古纳市安监局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200000元,借给王某甲(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于2012年6月25日挪用额尔古纳市安监局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100000元,借给蒋某某(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于2011年12月21日伙同额尔古纳市安监局会计陈某甲挪用该局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25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据此,被告人祝某某挪用公款数额为5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数额为250000元。

     【裁判要点】被告人祝某某在任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安监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50000元,借给他人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在任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安监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5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被告人祝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 

       律师评析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犯罪,该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只是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在具体情形中,还应当把握法条明文规定的三类情形及相应额度起点。其中本案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不受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是未还的限制。对此,中银律师建议: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虽然大多行为人是想暂时性将公款挪为私用,且挪用数额起点低,极易忽视,但行为本身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都会予以追究刑责。因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树立廉洁意识,切勿因贪图蝇头小利而违背职业法定义务。

2、以下为安监系统——私分国有资产罪

       安监局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发放节日福利费、电话费、差旅补助费、防暑降温费、汛期加班补助费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将安监局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的公司收入私分给全体职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索引】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07号

      【案情简介】2008年1月30日,滦平县安监局作出决定,以本单位在职职工高某某名义注册成立兴安公司,由滦平安监局投资、管理、经营,拥有该公司所有收支和财、物及人事管理权利。兴安公司收入来源为收取培训费、矿山救援协议费、重大危险源评估费等。经承德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某任安监局局长期间的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兴安公司的收入金额为人民币15443930.37元,属于国有资产。刘某某任职期间,经安监局党组集体研究,违反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以节日福利费、电话费、差旅补助费、防暑降温费、汛期加班补助费等名义从兴安公司收入中列支569700.00元,发放给滦平安监局全体在职职工。

      【裁判要点】被告人刘某某任安监局局长后,延续以前管理模式,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发放节日福利费、电话费、差旅补助费、防暑降温费、汛期加班补助费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将安监局实际投资、管理、经营的兴安公司的收入569700元私分给全体职工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安监局局长,系该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评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有的以玩忽职守罪或贪污罪论处,有的则没有作为犯罪论处,后因相继有单位构成此罪,因而开始引起人们关注。在实践认定中,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后实施犯罪行为,要求私分时大家知情,人人有份,重点强调行为人直接故意犯罪,疏忽大意而为的不构成;二是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三是国有资产非公共财产,非国有财产,也不包含国有单位违法收入;四是私分的行为往往采用奖金、福利、津贴等形式进行,与社会上某些单位滥发奖金、实物等违纪行为容易混淆,且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另外,该罪虽为单位犯罪,但不对单位进行处罚,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中银律师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正确区分福利待遇来源,避免误将国有资产进行违法发放,确保每笔资金来源合法,合法发放。

3、以下为安监系统——私分罚没财物罪

       安监局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决定以其他名目收取辖区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缴纳的罚金,不上缴国库,以单位名义作为福利私分给全体职工,数额较大,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34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某在2005年至2010年间,在处理2005年大港油田井下作业公司第一修井分公司安全事故、2006年天津大港发电厂天津祥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2008年天津华××石化物业有限公司安全事故、2008年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全事故、2010大港油田中油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安全事故等5起安全事故时,违反了规定的相关实体和程序处理规定,随意处罚,并将上述企业缴纳的罚款共计327980元,分别由安科中心、安研公司和安监局以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土地赔偿金和评价费的名义收取,不上缴国库。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向副局长商某某、李五某通报后,将上述款项作为福利发放给安监局的干部职工。被告人某某退居二线后,指使安监局会计郭华将发放福利的相关表单销毁。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担任安监局局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决定以其他名目收取辖区企业因安全生产事故缴纳的罚金共计人民币329780元,不上缴国库,以单位名义作为福利私分给安监局干部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与私分国有资产罪同属于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六条,二者之间还是有着明显区别的。私分罚没财物罪,一是犯罪的单位范围更小,只能是具有罚没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二是私分的财物不同,本罪集体私分的是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既可以是罚没的款项,也可以是罚没的物品。另外,该罪在立案标准上也为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在处罚时,虽为单位犯罪,但不对单位处罚,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中银律师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处罚职权时,应当严格按规定处罚,并及时上缴国库。相关责任人要树立法律意识,同时完善系统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涉及到罚款及没收财物的经手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