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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食药监管公职人员之公权力滥用:制假机器的“轮回”
时间:2017-03-21 16:41:00 作者:杨菁妮 张梦凡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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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我感到很羞愧,我致力于打假20多年,连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都是“315”,我以为一辈子就是跟打假打交道了,没想到一个错误的决定让制假工具又回到制假分子手中,我自己也身陷囹圄,我原谅不了自己。”

       原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彭某甲曾在自白中这样谈到。2012年彭某甲被控犯受贿、滥用职权两宗罪,历经一审二审,是当时“三打两建”以来,纪检机关查处的第一批“保护伞”案。一直以来药品行业都是国家机关重点监察对象,近些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惩处了不少行业内不规范的行为,但是有关药品安全的问题依旧时有发生。本文将以该案切入,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监部门所涉及的滥用职权行为进行如下分析与探讨。

       一、案情回顾

       2011年3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位于本市一家地下假药工厂,依法扣押了现场的制假用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包装材料等涉案物品。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又查处了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的一家地下制假工厂,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两家地下工厂的制假机器居然是同一套。本应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的机器设备再次出现,这一情况引起了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并将有关材料通报了白云区检察院。

       2012年3月,白云区纪委在区检察院通报的“三打”工作情况中,发现该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的区食药监局稽查科两名原科长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中,分管稽查业务的原副局长彭某甲涉嫌严重违纪。办案人员随后向已被查办的制假人、两名科长秘密取证。经调查取证发现了彭某甲及药监局其他人员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了一处地下制假工厂,依法查封了现场的制假用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包装材料等涉案物品。同年4月21日,时任该局副局长负责组织查处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的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同案人庞某、李某在处置上述涉案物品时,违反涉案物品应进入指定仓库统一保管等执法规定,将上址查封的涉案物品交由齐某委托的彭某乙安排车辆运走。后齐某取得上述涉案物品,运至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其新设的地下制假工厂继续从事制假售假活动,直至同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处。

       2012年7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并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上诉。

二、司法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依法判处彭某甲犯受贿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缴获的被告人彭某甲的违法所得580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彭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彭某甲因滥用职权受到调查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彭某甲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查处食品、药品等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的稽查工作。然而,一直从事违法稽查工作的彭某甲居然以身试法,在查处制假窝点过程中,不仅收受贿赂,更在明知封存物品应指定仓库统一保管的规定下,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指示将查封物品交由他人保管,致使相关涉案制假物品被搬运到原制假人新设的地下工厂得以继续进行制假活动。事后为掩盖事实,在相关书面资料上登记被查扣制假设备存放于药监局仓库,在受到检查时用该局仓库内的其他设备予以冒充。以上行为充分表明了彭某甲其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形式上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实质上使得国家公权力的严肃性流于形式,致使执法部门对已查扣物品的丧失控制、放纵了制假人员得以继续从事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应当予以定罪处罚。

       本案还值得关注两个地方:一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彭某甲将查封扣押的制药设备交由彭某乙厂区的仓库存放,这一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可以确定的是,药监局执法活动中查封扣押的设备应该封存到指定地点,若存在药监局仓库已满需要将设备放置在其他地点的情况则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彭某乙签订合同并在查封扣押笔录中记录有关情况。在本案中彭某甲在作出转移查封设备决定后没有与对方签订合同,也没有在笔录中注明。同时查明彭某甲在作出决定之前收受了彭某乙的贿赂款,足以看出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二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上诉人彭某某因滥用职权受到调查时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

基于此,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

中心团体刑辩律师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纵观整个案件,彭某甲作为白云区药监局局长在查处非法制药厂的过程中,没有做到秉公办理。在收受贿赂后以权谋私导致查封的设备又流入市场,非法制药企业死灰复燃,给市场药品安全留下了严重的隐患。通过案件反映出面对药品安全问题,不仅要重视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同时对部门内部人员管理工作也不能松懈。作为药监部门工作人员,既要端正思想作风,又要加强履职意识,履职工作中一定要严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遇到例外情况,一定要及时做好请示汇报工作,加强相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工作,寻求正规解决办法,并办理相关手续,加强监管的后续跟踪,切不可有一丝懈怠。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