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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时间:2016-08-29 16:33:00 作者:中银南昌分所 出版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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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共36条,要求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意见》指出,要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此外,《意见》还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根据《意见》,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需履行6项职责。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外聘法律顾问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员,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党政机关在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意见》规定,党政机关在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意见致使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将被追责。《意见》规定,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级党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机制。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